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未見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2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王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判5次)、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志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同日6時12分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以桔 放置在上址住家外之瓦斯桶2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以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