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任芳 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易富國 於民國104年
5月間在相對人醫院內住院治療,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易富國自行負擔,抗告人僅協助辦理出院手續,然易富國於出院後16日已過世,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所執之本票,該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43,644元、到期日:104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99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前述並未與易富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