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梁徐倫 相對人 廖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證明,如電腦購入日期及發票,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有民事異議之訴狀暨本院收受戳章為證,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原審認有必要,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853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酌若逕就債務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致有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特性,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提出證據為由,主張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此為實體判斷,上開第三人異議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又原裁定斟酌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動產,依提出之事證該等動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相對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而認聲請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就系爭動產之價值8,000元定之,則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聲請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為計算,酌定相對人應提供金額為1,133元,而准相對人所請予以宣告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