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毅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被告潘毅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業已履行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悟,於
105年6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1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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