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 林威呈 .
被   告  李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5,317元,及自
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2,89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5,31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895元,及自
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
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0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02月16日至95年
6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2,
895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是依
民法第312條,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5,317元未為償付,是以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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