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傅俊盛
相 對 人  顧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九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執字第87907號)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業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1年度營簡字第359
號),倘不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情,爰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又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萬元,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
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
之損失,應為上開20萬元之利息,而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
之損失額約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2+1
0/12)=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8,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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