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許總 基
高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千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 許總基 因個人信用貸款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79,803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許
總基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覺被告許總基基於脫
產意圖,竟已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65-663地
號及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標的)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被告高麗雲,斯時被告許總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總基於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高麗雲時,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而被告許總基於移轉系爭標的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許總基之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為親友關係,按依一
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
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
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l、4項聲請撤銷
被告等間就系爭標的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
惟被告高麗雲與被告許總基為親友,就被告許總基負有債
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高
麗雲受讓系爭標的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聲請撤銷被告
等間就系爭標的之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⑴被告間於100年7月20日就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及000-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及000-0000地號,於100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總基抗辯略以:
1.願意分期還款與原告,因系爭標的業已賣掉,買賣總價為
225萬元,故不同意被告高麗雲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與己
。
2.買賣資金流程為被告高麗雲開銀行台支本票予我,我存入
發揚建設公司帳戶(被告許總基為發揚建設公司的負責人
),分別於100年8月1日匯入現金35萬元,100年8月19日
以國泰世華銀行台支本票匯入120萬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麗雲抗辯略以:
1.因被告許總基對被告高麗雲負有債務,嗣後經許總基拜託
,被告高麗雲才購買系爭標的,高麗雲第一次付給許總基
40萬元,嗣後每次皆係從國泰世華銀行付錢予許總基,現
在被告許總基還欠約150萬元,故不同意系爭標的回復登
記予被告許總基。
2.關於系爭標的上有設定抵押一事,被告許總基向被告高麗
雲稱他拿到錢後即會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或有償但
不利於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
撤銷詐害債權,併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均辯
稱被告高麗雲係為幫被告許總基清償積欠銀行卡債而購買系
爭房地,業已支付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之
真意,並無意圖脫產或詐害債權,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
應審酌之重點為被告之間是否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
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號面積
601平方公尺及00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於101年1
月之公告現值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共0000000元,
而本件被告間買賣總價金225萬元,有原告提出台南市○
○區○○○段○○○○○○○○號及000-0000地號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而被告高麗雲第一次給付被告許總基現金40萬
元,其餘155萬元分別於100年8月1日35萬元,100年8月19
日120萬元為被告高麗雲簽發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紙予被告
許總基,再存入發揚建設公司帳戶(被告許總基為發揚建
設公司的負責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繳息記錄查詢單
、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高麗雲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發揚建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則雙方約定以
22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約2282元,
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或有不合理偏離當地交易行情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為225萬元為意圖脫產或
詐害債權,尚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屬無償行為。而依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許總基與高麗雲之間為真實之買賣契約
關係,且已依約履行買賣雙方之交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義
務,則其等所為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無以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總基以2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與被告高麗雲,符合交易常情,已如前述,被告高
麗雲係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許總基既取得相
當之價金,可據以推知被告許總基之財產並未減少,依上
開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併請求被告高麗雲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0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8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