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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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劉圓滿
被   告  杜敬萱
訴訟代理人  杜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兩造應分擔金額詳如計算書
所載,經與已分擔金額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
佰參拾捌元差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 高佩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台北市士林區芝山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因被告
駕車進入洗車機時,未按洗車流程先將A車排檔桿排至空檔
(N檔),而維持在前進檔(D檔),造成A車向前推撞正
於洗車機前段洗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後方保險桿,甲車因受力向前,致其車頂
推撞洗車機內未及上升之風架,甲車後保險桿及車頂因而分
別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31,140元(其中工資為29,940元,零件為1,2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40元。
二、被告則辯稱:車輛欲駛入該洗車機入口,需先作90度的轉彎
,伊當天尚未將車身完全打正,現場四名工讀生就在A車擋
風玻璃及四周車窗噴洗車泡沫,以致伊無法看見前方有甲車
,當時伊並未熄火而慢速前進,工讀生均未給予任何指示,
嗣伊 感到車身震動以為已進入洗車機軌道,才排空檔熄火,
此時工讀生敲車窗告知伊撞到洗車機雨刷,要求伊倒車重新
駛入洗車機,以利洗車廠人員重新啟動機器,伊倒車後重新
按工讀生明確指示順利完成洗車動作,直到洗車結束後,洗
車場工讀生始告知A車先前撞及洗車機雨刷,導致洗車機的
機械從自動改為手動,機械來不及升起,以致甲車車頂凹陷
,並要求伊與原告協商。伊既於完全看不見車前狀況之情形
下,碰撞洗車機雨刷,致甲車車頂受損,此部分所受損害,
自不可歸責於伊,且A車當日並未碰撞甲車後車尾,自無庸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本件甲車後保險桿所受損害,
是否因A車於上開時地向前追撞所造成(即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向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時,僅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
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原告舉證,亦即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免負賠償責任
,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欲主張免責,自應由其對
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撞及甲車後保險桿
,甲車因受力向前,致其車頂推撞洗車機內未及上升之風架
,甲車後保險桿及車頂因而分別受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 葉致任 證稱:「(法官問:當天被告有何陳述?
)我記得被告當場有承認他所駕駛車輛碰撞到前方原告所駕
駛車輛的車尾,至於碰撞過程被告沒有敘述的很詳細。」、
「(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抗辯洗車場工讀生指揮不當?洗
車廠員工有無參與陳述意見?)我記得被告是一位年輕的女
子,當天這位女子很客氣的承認駕車碰撞前方車輛,並沒有
詳細敘述洗車場的員工或洗車機有何指揮不當或故障。」等
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2頁反面、第53頁)相符,並有證人即
事發當日之洗車廠值班主管 陳忠偉 證稱:「……,當天原告
車輛先進洗車機,一切正常,後來被告車輛也進洗車機,一
開始也正常,後來突然車身往前,我判斷被告應該排到D檔
,當天突然被告車輛向前,被告碰撞到原告車尾,……,原
告車輛受力突然向前,原來正在吹乾原告車輛的風架來不及
隨著車輛外型上升,原告的車頂就直接向前推撞了風架,造
成原告車頂受損。」、「(法官問:原告當天受損的位置是
否是後車尾及車頂?)後車尾比較輕微,車頂是最嚴重的。
」、「我當時在現場,確實有看見原告後車尾受碰撞的痕跡
,就是因為後方受力,原告車輛才會向前滑行,才會使原告
車頂碰撞風架。」、「被告車輛究竟是直接碰到原告車輛後
車尾,或是先碰到洗車隧道中前段的前大刷,然後前大刷再
撞到原告車輛後車尾,我不確定,但我確定原告車輛後車尾
確實有受力碰撞的痕跡。」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6頁反面
、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可供參考,應堪認定。
3、雖證人陳忠偉對於被告究係駕駛A車直接碰撞甲車後車尾(
直接碰撞甲車後車尾)?或係駕駛A車先碰撞洗車隧道中前
段之前大刷,致前大刷再向前撞及甲車後車尾(間接碰撞甲
車後車尾)一節,並非確定。然查,縱認事發當時A車乃間
接碰撞甲車,惟因甲車後車尾所受損害,亦屬被告駕駛A車
向前碰撞前大刷後,通常均會發生前大刷因受力再向前撞擊
他物之自然物理結果,且被告應可預期將有上開結果之發生
,從而,無論被告駕駛A車直接或間接碰撞甲車後車尾,均
與甲車後保險桿所受損害,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因
認被告空言抗辯甲車後保險桿所受損害非因伊駕駛A車所造
成云云,尚非可採。
4、又查,甲車後保險桿及車頂受損之結果,既為被告當日駕駛
A車於上開時地所造成,前已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就上開
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復為原告所否認,參
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自負舉證證明之
責。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處理情形所載:「杜敬萱(75.03.25Z000000000)於芝
山加油站洗車場駕駛自小客(3616-DQ)因不慎加油門至車
速過快,致使擦撞至前方劉圓滿(48.01.26Z000000000)
所駕自小客DN-2778之後方保險桿,並該車撞至前方機具使
其前車體凹陷。雙方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情(附於本院
卷宗第4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葉致任所為證言相
符(詳見前述);且證人即事發當日之洗車廠值班主管陳忠
偉證稱:「(法官問:100年11月5日在芝山加油站附設洗
車場內,證人是否在場?)一、我是芝山加油站洗車場當天
的值班主管,我目前仍在該加油站洗車場服務,事發經過我
確實在場目擊。二、我所服務的洗車場每一台車進場就定位
後,都會要求車主排N檔,讓機器來帶動,不要排到D檔,
否則會與前車發生碰撞,事發當天本洗車場服務人員,也都
確實告知兩造要排N檔,當天原告車輛先進洗車機,一切正
常,後來被告車輛也進洗車機,一開始也正常,後來突然車
身往前,我判斷被告應該排到D檔,當天突然被告車輛向前
,被告碰撞到原告車尾,不是碰撞到洗車機,原告車輛受力
突然向前,原來正在吹乾原告車輛的風架來不及隨著車輛外
型上升,原告的車頂就直接向前推撞了風架,造成原告車頂
受損。」、「我當時在現場,確實有看見原告後車尾受碰撞
的痕跡,就是因為後方受力,原告車輛才會向前滑行,才會
使原告車頂碰撞風架。」、「被告車輛究竟是直接碰到原告
車輛後車尾,或是先碰到洗車隧道中前段的前大刷,然後前
大刷再撞到原告車輛後車尾,我不確定,但我確定原告車輛
後車尾確實有受力碰撞的痕跡。」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6
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亦據被告自承其當時確實
駕駛A車慢速前行,並未將排檔桿排入空檔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31頁反面、第33頁),堪認被告實因疏未注意按該洗
車廠人員指示將排檔桿排入空檔(N檔),而仍維持在前進
檔(D檔),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甲車受損。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空言辯解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87年1月
出廠使用,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31頁),並
有汽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5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甲車經以31,14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1,200元,工資為29,9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100年11月5日碰
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3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
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21元(1,200-1,079=12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79元
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29,940元,本件原告為甲車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061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602元(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
合計2,132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2,068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64元
(原告已於第一審預納1,602元,已逾其應負擔之64元,經扣抵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538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00X0.369=443
第二年折舊金額:(1,200-443)X0.369=279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X0.369=176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X0.369=111
第五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X0.369=70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443+279+176+111+70=1,0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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