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齡文
相 對 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四二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南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嗣聲請人又持鈞院93
年度促字第2446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
,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含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併案卷宗)、101年度南
簡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
45,053元後,尚餘23,264元未清償乙情,有101年9月26日南
院勤101司執慎字第4264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
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296元(計算式:23,264
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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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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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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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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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東區│竹篙厝││2776│建│3482│10000分│
│││││││││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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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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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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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44│臺南市東區竹篙│14層樓│5層:60.38│陽台7.64│全部│
│││厝段2776地號│房、住│合計:60.38│││
│││…………………│家用、││││
│││臺南市東區崇善│鋼筋混││││
│││十一街52號5樓│凝土造││││
│││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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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包含共同使用部分23593、23594建號之持分、含車位編號77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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