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1年5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96,37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54,405
元,利息部分為41,974元,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訴。被告雖辯稱鈞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裁定被告不免責云云,惟被告係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非依同法第133條
,原告自得對被告聲請執行名義,被告對此部分顯有誤解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79元,及其中54,405元部
分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消費
者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被告奉鈞院97年度
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自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本件債權既為前開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原告自不
得另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於100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因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34號民事裁定不免責,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被告嗣後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
責,亦因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經本
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
亦於101年5月13日確定,原告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前開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本金54,405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99年2月
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共76,651元),經列為債權表之編號5欄位
中,並經本院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及被告後,均迄未提出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債
權表業已確定,且被告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惟仍經本院以其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
,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
定即明。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
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至
於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被告債務清理事件程序中,對被告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確
定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在清算程序終止,本院為被告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原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
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起訴。故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本金、
利息,在上開已確定債權表範圍內之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除原告於被
告債務清理事件程序中,對被告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確
定之信用卡債權,原告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餘部
分即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4,405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該債權表所列債權,即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前段:「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在
案,其並非依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故亦不符合該
條例第140條但書之規定,亦即仍得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經本
院駁回,本院僅准許部分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經審
酌後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命給付10萬元以
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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