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李淑惠 被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胞姊,兩造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外,對屋內之原告辱罵「破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辱罵原告現場,雖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但當時實際上只有1人在場,對原告損害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
(一)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
(二)原告未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對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不加爭執,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之前務農,現在沒有工作,荖葉園租給朋友,1年租金6萬元,其他靠打零工,1個月收入幾千元,名下有農地即荖葉園、汽車,但汽車還在貸款中,小孩剛退伍,還沒找到工作,需要幫忙支付生活費,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小學畢業,平常在家裡幫忙,沒有固定收入,但要扶養大兒子及母親,大兒子30幾歲,因糖尿病有醫療上需求,花費很大,同時需要扶養82歲洗腎之母親,經濟壓力很大,經濟狀況不好,分別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3-51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以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而實際在場見聞人數非眾,侵害手段、情節並非嚴重,原告名譽受害程度尚輕,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