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賴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56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上開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另有共同原告 張玉嬌 就其所有之同段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爭議,對 李洪秀琴 提起訴訟,後經張玉嬌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以房屋越界占用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0.9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部分則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聲明:
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之判斷:
(一)2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謄本在卷。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被告亦將戶籍設於上開房屋,堪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房屋(包含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但均無相關資料可顯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被告未舉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據,而查無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其無合法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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