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關於「楊智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