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汪泰中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泰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投資失利無力維持生活而積欠債務,現雖任職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月薪23,81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1,667,048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含扶養費19,866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辦
理信用貸款並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1,667,048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1頁);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4,262,518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佐,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每月平均收入23
,811元,名下除存款147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7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聲請人另陳報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107年給付總額為227元,名下除房屋2筆及無殘值車輛外無其他財產,且上開房屋現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居住使用等節,有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聲請人之母確無法以自己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標準之1.2倍14,866元定之,而聲請人自陳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扶養母親,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717元(計算式:14,866元÷扶養人數4人=3,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則非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8,583元(計算式:
14,866元+3,717元=18,583元)。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3,811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18,583元後,僅餘5,22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262,518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815月即約68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終生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1,442元│├──┼─────────────────┼───────┤│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359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6,106元│├──┼─────────────────┼───────┤│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888元│├──┼─────────────────┼───────┤│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41,263元│├──┼─────────────────┼───────┤│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32,460元│├──┴─────────────────┴───────┤│共計:4,262,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