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珠
陳宣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蓮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珠與陳宣岑為母女關係,李蓮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進入臺東縣○○市○○路○段○○號土地公廟內,趁該廟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廟供桌上,由 胡美秀 所提供之供品海苔煎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元)、魷魚絲(價值約95元)各1包,得手後離開現場食用完畢。又陳宣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廟內供桌上,同樣由胡美秀所提供之供品海苔酥(價值約79元)、黑芝麻糊(價值約85元)各1包及蘋果西打5罐(價值約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食用完畢。嗣因胡美秀返回上址廟內欲取回供品時,發現上開供品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蓮珠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美秀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商品網路查價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李蓮珠、陳宣岑(下合稱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陳宣岑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105年5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陳宣岑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顯然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再被告陳宣岑經入監執行期間不到1年,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李蓮珠曾有同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陳宣岑則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供參,另就被告陳宣岑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李蓮珠則遲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不諱所顯現之犯後態度、避免有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程度,應有區別評價必要;惟斟酌各別竊取所得食物價額均不高,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復念及所竊均為食物,犯罪動機及目的應僅供自身果腹所需,兼衡以被告李蓮珠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幫人家拔 荖葉 ,現在與前夫同居,生活開銷主要由前夫提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自己身體不好(見本院卷1第134頁),被告陳宣岑於警詢時自述現為家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3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物品已食用完畢,核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價值合計僅各約133元、254元,均屬低微,且被告2人已食畢、無從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遏止被告2人犯罪,足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