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列之「於95年1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更正為「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2.第4至10列之「又因於……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又㈠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2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㈤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㈥、㈦之罪刑,嗣經㈧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㈤、㈧、㈨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第11、12列之「104年8月14日」,更正為「104年9月14日」。
4.第17列之「8時43分許」,更正為「8時42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余金順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前開更正補充後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38頁)。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其因另案通緝到案,於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予以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2、13頁)。警方於緝獲被告時,雖有查扣另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緝獲被告地點亦非其施用毒品之地,另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緝獲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施用毒品,或甫施用毒品完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桃檢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0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部分特徵,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衡情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2個分別為3歲半及快4個月大的小孩要扶養(現均由配偶照顧),另需照顧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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