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興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VANHUNG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NG(中文譯名阮文興,下稱阮文興)與HOANG
VANBAU(中文譯名 黃文貴 ,下稱黃文貴)均為盟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強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員工,2人並同住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宿舍而為同房之室友。阮文興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宿舍2樓房間欲關燈就寢,因不滿黃文貴撥打電話與其太太視訊聊天過於大聲,乃與黃文貴發生口角爭執,黃文貴並稱要找人來打伊等語,阮文興其後雖關燈就寢,然因被黃文貴激怒而遲遲無法入睡,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見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思及其先前多次勸說黃文貴勿大聲講話,黃文貴都回以難聽之話語,再加以前揭衝突之近因導火線,一時憤怒難抑,明知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人之腹腔遭銳利刀器擊刺,將導致腹腔內臟器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以折疊刀擊刺黃文貴腹部而生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單一接續未必故意,持其所有、置放於床頭之折疊刀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已扣案)尾隨黃文貴下樓,趁黃文貴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上開折疊刀1把接續朝黃文貴之右上腹部刺擊2刀,黃文貴所受前開右上腹2處穿刺傷並貫穿腹壁,傷及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而有致命之危險。旋因黃文貴大聲呼救,經宿舍內其他外籍勞工下樓查看,並撥打電話予仲介人員 范映紅 ,經范映紅報警處理,並將黃文貴送醫急救,黃文貴始倖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阮文興於行兇後逃往附近田裡躲藏,經范映紅撥打電話勸說,方返回前開宿舍,並帶同警方前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旁農田內尋獲上揭折疊刀1把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文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與被害人黃文貴均為盟強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員工,2人並同住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宿舍而為同房之室友,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宿舍2樓房間欲關燈就寢,因不滿被害人黃文貴撥打電話予其太太視訊聊天過於大聲,乃與被害人黃文貴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黃文貴並稱要找人來打伊等語,伊其後雖關燈就寢,然因遭被害人黃文貴激怒而遲遲無法入睡,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見被害人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乃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刺傷被害人黃文貴之腹部,被害人黃文貴所受前開右上腹2處穿刺傷並貫穿腹壁,傷及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等傷害,伊於案發後逃往附近田裡躲藏,經范映紅撥打電話勸說,方返回前開宿舍,並帶同警方尋獲上揭折疊刀1把扣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與黃文貴口角後無法入睡,後來看到黃文貴起床離開房間,伊就跟著出去,因當時伊很生氣,所以先徒手打黃文貴,但黃文貴拿棍子追打伊,伊非常生氣,才拿刀子刺傷黃文貴,伊沒有殺黃文貴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而稱:被告與黃文貴於案發前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2人平日又無夙怨,可知被告與黃文貴間並無深仇大恨,實難謂被告有何要致黃文貴於死之動機;況黃文貴於原審稱其已入睡,之後方起身上廁所,在此期間,被告未趁黃文貴睡著時刺傷黃文貴,可明被告當時無致黃文貴於死之意,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原判決認被告未趁黃文貴睡覺之際持刀刺傷黃文貴,原因非一,或因擔心旋遭他人制止,或因擔心行兇後即為人逮獲,尚難憑認被告並無殺害黃文貴之意等情,不外臆測之詞,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外,並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73至75頁、原審卷第221至22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200至217頁)、證人即仲介人員范映紅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下簡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黃文貴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尋獲扣案折疊刀之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第107至117頁、第121至135頁)、彰化醫院109年4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88號函附之被害人黃文貴病歷資料及就診事項說明、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現場照片、平面圖、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5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9393號函送之現場手繪圖及現場照片、彰化醫院109年5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47號函附之回覆說明(見原審卷第65至91頁、第133至153頁、第157至163頁、第167至169頁)、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曾辯稱: 伊先 徒手打被害人黃文貴,因被害人黃文貴還手,拿木棍追打伊,伊才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刺傷被害人黃文貴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其下樓上廁所時,阮文興就拿刀刺伊腹部2下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而稱:其於案發當日與阮文興發生爭吵時,因有喝酒、且生氣,所以有說要找人打阮文興,阮文興聽完後生氣,等吵完後,其大約在晚上11點就寢,約翌日凌晨1點左右起來要到1樓上廁所,其起來時並沒有看到阮文興,因電燈都關掉了,到1樓上完廁所後要走回2樓時,在1樓到2樓的樓梯轉彎平台處,阮文興即拿刀刺其肚子,因其剛起床,睡前又有喝酒,第一時間並不知道被刀刺傷,以為阮文興是徒手打其肚子,其就順手拿木棍追阮文興,後來因肚子非常痛,才知道被刀刺傷,在阮文興拿刀刺其肚子之前,其未與阮文興打架,亦沒有追著阮文興,是被刺傷後,才拿木棍追阮文興,當時其他人都在睡覺了,因伊倒在地上時大聲喊叫、叫人下來幫忙,才有人下來等語,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貴已明白證述被告係突然持刀擊刺其腹部,在此之前,被告與被害人黃文貴2人並無打架或追逐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1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跟黃文貴吵架後,黃文貴要去上廁所,伊就拿刀刺黃文貴2刀後,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亦稱:黃文貴在房間講視訊電話太大聲,吵到伊,2人才發生口角爭執,黃文貴說要找人打伊,後來黃文貴下一樓,伊才拿刀子刺黃文貴肚子等語(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全然未提及伊與被害人黃文貴2人有先徒手互毆或被害人黃文貴有持棍子追打伊,伊方持刀刺傷被害人黃文貴之情;再酌以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①影像畫面自1:25:03起,現場燈光都是暗的;②1:25:05時,被告從樓梯下來,右手拉住欄杆,到1樓地面以後,有點重心不穩,右手拿著刀子且拉著欄杆,左手沒有拿任何物品,往外逃;③
1:25:11時,被害人走下樓梯,左手扶著肚子,痛苦蹲在地上,右手拿一個黑色長條狀物品;④1:25:38時,被害人放下長條狀物品坐在地上,呈現痛苦樣子;⑤1:
25:58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痛苦,方有一名室友下樓著手開燈;⑥1:26:07時,現場客廳的燈光才打開;⑦1:
26:20時,另一位室友才到廚房去開燈;⑧1:26:27時,方有人開啟另一盞燈,客廳燈光更亮,此時被害人仍倒在地上。」等情,有原審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18頁)在卷可憑,堪認同住於上址宿舍之其他外籍員工,係於被害人黃文貴倒地數十秒後,方有下樓查看之舉,而倘被告於持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前,被告與被害人黃文貴2人即有發生互毆或追逐之情事,理應會吵醒其他同住之人,當不致於被害人黃文貴受傷倒地數十秒後,方有他人下樓查看,足徵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始辯稱:伊係因被害人黃文貴先拿棍子追打,伊才持折疊刀1把擊刺被害人黃文貴之腹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信。從而,被告持刀尾隨被害人黃文貴下樓後,係趁被害人黃文貴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折疊刀1把接續朝被害人黃文貴腹部刺擊2刀等情,足為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而稱:被告與黃文貴於案發前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2人之間平日又無夙怨,可知被告與黃文貴間並無深仇大恨,實難謂被告有何要致黃文貴於死之動機,且黃文貴於原審稱其已入睡,之後方起身上廁所,在此期間,被告未趁黃文貴睡著時刺傷黃文貴,可明被告當時並無要致黃文貴於死之意,原判決認被告未趁黃文貴睡覺之際持刀刺傷黃文貴,原因非一,或因擔心旋遭他人制止,或因擔心行兇後即為人逮獲,尚難憑認被告並無殺害黃文貴之意等情,不外臆測之詞,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2、而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重要部位,倘受銳利刀器擊刺,極易導致腹腔內臟器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係國中畢業,之前在越南曾從事自由業、在公司上班過,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堪認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持刀刺入人之身體,將會有致命風險,但伊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腹部,極易造成被害人黃文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3、被告持以擊刺被害人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1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扣案折疊刀1把近身朝被害人黃文貴腹部擊刺2刀,確均已貫穿被害人之腹壁,傷及其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被害人黃文貴受有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若無立即治療,必然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害人黃文貴經送醫急救後,發現疑似有腹膜炎狀況,於109年2月24日行右半結腸切除術、迴腸造口、胃穿孔修補術、腹腔內膿腫引流術,於同年3月10日行腹部傷口清創併縫合術,迄同年3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27日(含加護病房1日),迴腸造口部分預計3個月後接回等情,有彰化醫院109年4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88號函、109年5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47號函及所附就診事項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第167至169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後,已致生被害人黃文貴生命之危險,若非立即施以救治,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黃文貴係因及時送醫急救,方免於死亡之發生。
4、而依被告於擊刺被害人黃文貴腹部2次後,未趁被害人黃文貴遭刺倒地之際,再續為對被害人黃文貴攻擊而逃離現場之舉,固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黃文貴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參酌被告以尖銳之折疊刀1把接續擊刺被害人黃文貴腹部2次,其擊刺之部位為屬其內存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之腹部,且其力道及深度已貫穿腹壁,傷及被害人黃文貴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而有致命之危險,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本不能單以與被害人有無深仇大恨而為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詳為供述:「(問:你為何要拿刀刺被害人?)當時晚上11時,被害人...視訊很大聲,我上廁所回來就關燈準備休息,但是被害人對我罵髒話,說那麼早關什麼燈,並且說星期一要找人來打我。(問:這樣你就要拿刀刺別人嗎?)我已經忍很多次,不只這一次。(問:被害人還有做其他欺負你的行為嗎?)平常是講電話很大聲,影響到人家休息,每次被害人大聲,我有跟他說,但是被害人都用很難聽的話回我」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1至22頁),參佐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貴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11時許,伊想要將燈關掉睡覺,但黃文貴講了很多話,激怒伊,讓伊無法入睡,伊自11點多到凌晨1點多都沒睡著,忽然看到黃文貴起來要出去,因為伊太生氣,才起來跟著他,那2個小時伊躺在床上都沒睡著,想伊常常在外面工作,而被害人喝酒認識很多朋友,怕他會找人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平日對被害人黃文貴講話大聲,且經其勸阻後,猶回以難聽之話語,已隱忍多時而有不滿,加以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其在上址宿舍2樓房間欲關燈就寢時,被害人黃文貴撥打電話予其太太視訊聊天過於大聲,而與被害人黃文貴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黃文貴並稱要找人來打伊,更致其於關燈就寢後仍因遭被害人黃文貴激怒而遲遲無法入睡,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忽見被害人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時,因前開平日之隱忍及前揭衝突之近因導火線,一時憤怒難抑,乃持折疊刀1把尾隨被害人黃文貴下樓,趁被害人黃文貴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上開折疊刀1把接續朝被害人黃文貴之右上腹部刺擊2刀,被告行兇之動機除上開於案發前之衝突及被害人黃文貴提及要找人打伊外,更據被告 供明 尚因伊先前多次勸說被害人黃文貴勿大聲講話時,被害人黃文貴都回以難聽之話語,伊因此已隱忍多次而生氣憤,一時憤怒難抑,乃持前開折疊刀1把深刺被害人黃文貴腹部2次;且被告對倘持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之腹部,極易造成被害人黃文貴死亡之結果既已有所預見及認識,其仍趁與被害人黃文貴近身而過時,持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之腹部2刀,因而致被害人黃文貴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勢,被告對其持刀擊刺被害人黃文貴腹部之行為,倘致被害人黃文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實足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與黃文貴於案發前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2人之間平日未有夙怨而無深仇大恨,難謂被告有何要致黃文貴於死之動機等語,尚非可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睡覺的躺在床上,我沒有意思要等他上廁所或起來,但是『忽然』看到被害人起來要出去,因為我太生氣,我才起來跟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興起殺人未必故意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見被害人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之際,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未利用黃文貴起身上廁所前之入睡時,刺傷黃文貴,可明被告當時無致黃文貴於死之意等語,而以被告尚未興起殺人未必故意之階段,認其未有趁被害人黃文貴睡覺時殺害被害人黃文貴之舉動,據以主張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置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可憑採。
5、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而稱:原判決認被告未趁被害人黃文貴睡覺之際持刀刺傷被害人黃文貴,原因非一,或因擔心旋遭他人制止,或因擔心行兇後即為人逮獲,尚難憑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黃文貴之意等情,不外臆測之詞,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認定被告「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25分許,見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乃持其所有,置放於床頭之折疊刀尾隨黃文貴下樓,其明知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重要部位,可預見人之腹腔若遭銳利刀器擊刺,將導致腹腔內臟器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以折疊刀擊刺黃文貴腹部而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殺人故意,趁黃文貴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折疊刀(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狀),接續朝黃文貴之腹部刺擊2刀」等語,已同認被告興起殺人未必故意之時點係在其見被害人黃文貴起身下樓上廁所時,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三)、4中,就被告尚未存有殺人未必故意之被害人黃文貴起身下樓上廁所前之階段,贅為論述「至被告未趁被害人睡著之際持刀刺傷被害人,原因非一,或因擔心旋遭他人制止,或因擔心行兇後旋為人逮獲,尚難憑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固容有前後矛盾而稍有未合,然去除原判決此一部分之瑕疵,對於原審認定被告有殺人未必故意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為被告僅有普通傷害、而未有殺人未必故意之有利事證。
6、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非為可信。
(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擊刺被害人黃文貴所用之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朝被害人黃文貴之腹部擊刺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黃文貴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離鄉背井來臺灣工作,因礙於相關規定或制度問題,無法與其配偶同住一起生活,情緒上難免起伏,且於羈押時仍不忘其父親生病住院,希由其配偶辦理交保出去賺錢,足見被告承受較大之經濟壓力,在此情形下,被告因天亮後必須工作而需要休息,惟因被害人黃文貴大聲說話影響睡眠,被告將宿舍之大燈關閉後,引來被害人黃文貴不滿,被害人黃文貴更威嚇要找人打被告,綜合諸端,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刺傷被害人黃文貴,其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文貴就民事部分以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嗣被害人黃文貴已收到賠償金,另被告之僱主盟強公司亦出具書面表示被告任職服務期間,工作認真、配合度良好,被告因一時氣憤做錯事情,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相關事實經過,並配合調查程序,且亦知道自己做錯了而有悔悟之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亦佳,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文貴為同房室友關係,因被害人黃文貴於上開時、地視訊聊天聲音及關燈等衝突而發生口角,加上思及其先前多次勸說被害人黃文貴勿大聲講話時,被害人黃文貴都回以難聽之話語,僅因一時憤怒難抑,竟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朝被害人黃文貴腹部擊刺2刀,造成被害人黃文貴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而致生命之危險,經即時送醫及多次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亡等情,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何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犯罪之前因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均尚非可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且縱被告與被害人黃文貴業已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原審表示雖被告未履行賠償,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及被害人黃文貴於原審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27日出具被告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之簽收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均僅屬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事由,尚無從據此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後,已由被害人黃文貴於同年7月27日出具被告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之賠償金簽收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相關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以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未當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之說明,亦為無理由;再被告上訴意旨復以:伊犯後已坦承供述事實,且有年邁雙親需奉養,其父親為殘障人士,伊負有重大之家庭責任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據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經核被告該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被告前開所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此部分上訴亦乏所據而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業與被害人黃文貴於原審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10萬元予被害人黃文貴,而請求參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部分,有前開和解書及被害人黃文貴出具之賠償金簽收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本段首揭說明,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支付上開賠償金10萬元予被害人黃文貴之情,並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氣憤難抑,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在越南曾從事自由業及在公司上班過(見原審卷第22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盟強公司之越南籍員工,經盟強公司出具書面載稱其在該公司服務期間工作認真、配合度良好,前開理由欄三、(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與被害人黃文貴於案發時為同房室友關係,未能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持折疊刀1把刺殺被害人黃文貴之右上腹部2次,貫穿被害人黃文貴之腹壁,傷及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而有致命之危險,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施以多次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亡而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黃文貴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已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黃文貴就民事部分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害人黃文貴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業已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10萬元予被害人黃文貴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明,被告在我國犯本案殺人未遂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以其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故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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