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9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教師之申訴及再申訴與訴願係平行關係」,亦即所謂之「取代訴願程序」。而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作為審查對象。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台申字第0960065624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再申訴評議書(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載其於96年5月4日收受該再申訴評議書),是原處分係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下稱雙園國小)不續聘之處分,向相對人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性質上已與再訴願(舊訴願法)相當,依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已踐行實質上與訴願程序相當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而仍不服者,在通常情況下,其救濟途徑應係行政救濟一途。觀諸原處分末尾僅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之教示,並未明確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本應循行政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但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抗告人又不諳相關法律,致向無管轄權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該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抗告人,故抗告人之不服,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即自始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抗告人因不熟悉法律及相關事務,誤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先提出訴願,再提行政訴訟。然而行政機關未為教示,其過失在行政機關,自不能因此之故,將其過失所生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而損及抗告人享有公平審判,獲得有效救濟之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雙園國小不續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載明訴願理由,經行政院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96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抗告人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96年5月2日以台申字第0960065624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再申訴評議書既已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自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且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抗告人既捨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選擇依訴願法有關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則其提起訴願時,自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載明該項各款所列事項之訴願書,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惟抗告人於其訴願書理由欄記載「容後補陳」後,即未再補具訴願理由書,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之次日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亦已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猶未依法補正,訴願機關遂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另查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之教示並無錯誤,抗告人對於該再申訴評議書聲明不服,亦非向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為之,訴願機關自無依訴願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移送行政法院,並通知抗告人之必要。是抗告人認為本件有訴願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容有誤會。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