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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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6年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39065號函(下稱96年1月12日函)、96年1月19日北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96年1月19日函)及96年2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073248號函(下稱96年2月14日函),認為基於行政一體制,倘下級機關有違法或應為不為之情形,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或阻礙重劃工作時,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頒「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下稱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相對人基於上級機關之監督權責,自得限時10日內命新莊市公所清理租約,且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審查及辦理,相對人亦可命其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又抗告人與訴外人 李文全 之租約更正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更正登記為非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本於上級機關之責任,亦應指示新莊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註銷李文全之租約註記。相對人以前開三份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已違背法律賦予之租約管理責任,且屬行政上單獨之決定,自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㈡按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5項以及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均係規範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行政行為監督權限及範圍,其所涉及者為確保在個別法律中所規定地方自治行為客觀法上之限制,而非在保障個人權利,自未賦予一般人民申請監督機關介入之公法上權利,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㈢復查,由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頒上揭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三七五耕地租約倘確有得終止之事由,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辦畢後,再函請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註記之塗銷,非相對人得逕為清理塗銷。又抗告人援引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之規定,惟該函釋並非法律,且該函釋並未納入內政部93年2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不得再予援用,亦有內政部9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15156號函可參;而上開函釋所依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亦於89年8月22日廢止在案,抗告人主張依上開函釋及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㈣又查,相對人先後以96年1月12日函、96年1月19日函、96年2月14日函函覆抗告人,僅係就抗告人前開申請事項,闡釋相關法令規定、權責機關及處理流程,並非對抗告人之申請有所准駁,且抗告人並無申請相對人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撤銷新莊市公所前開函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前開各覆函對抗告人之權利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文全、 李明宗 之二租約更正案,既經民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為更正登記而非租佃爭議事件,應由行政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然新莊市公所不依法辦理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受理註記,已造成抗告人權益損失。而相對人先後所為96年1月12日函、96年1月19日函、96年2月14日函覆,表面上是陳述,惟係對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以及民事地方法院之判決作出拒絕決定,對抗告人權益已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屬行政處分。㈡相對人是重劃主辦機關,在重劃分配完成前,相對人應負有監督公所註銷租約登記及地政塗銷註記之責任。又本件二租約終止乃於78年11月間,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雖未納入93年2月地政法令彙編,但已由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所取代,且終止時間於78年間,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仍有適用餘地。㈢復按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係為避免公所怠於執行職務而影響人民權益,所指「人民權益」即為行政官署之「公益」,原裁定曲解為「個人權利」實有誤解。再者,李明宗、李文全等租約,在相對人未撤銷其90年12月7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函之下,具有行政信賴保護,不容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於5年後,未依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規定,違法回復註記。原審未予詳查,於法不合。㈣本件係屬79年租佃爭議事件之續辦,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及租約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免徵裁判費、執行及註銷登記費用等語。
四、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屬79年租佃爭議之續辦,應免徵裁判費、執行及註銷登記費用乙節,核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及租約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免徵之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