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扣繳其逾有效期限之駕駛執照。
理由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為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之民國98年1月10日11時25分許,仍騎乘牌照LF9-69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桃園縣(以下不引縣)復興三路、華亞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已以98年2月6日桃警交字第0980035549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左轉、直行或迴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據本案舉發員警表示○○○鄉○○○路與華亞三路為T字路口,渠於98年1月10日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見LF9-690號車由復興三路行駛至路口未停於停止線前仍紅燈直行,乃趨前指揮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故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3月10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係由復興三路右轉華亞三路,
並非直行,亦不可能於有警車在旁之情況下闖紅燈,況當天天氣極冷,該路段車輛又甚少,要求民眾停留原地等紅燈並不合理,至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既未經立法院通過,又為15年前所作成,不可依此作為裁罰之依據。又伊當時係出示比重型機車高級之小型車駕照,自可取代重型機車駕照,且伊前次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遭警攔查時,出示小型車駕照並未遭舉發,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指在道路
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爭執其未違規,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員攔停後以其駕車行經設有交
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金監裁字第裁36-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警察局98年2月6日桃警交字第09800355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4、12頁),且卷附之異議人申覆書記載:「小百姓乙○○……本年一月十日,約近11時……騎機車由復興三路尾部下坡段往華亞三路紅綠燈路口,當時復興三路為紅燈,見左方華亞三路無車就右轉華亞三路下坡路段,約走500公尺後,被由後方追來鳴笛警車攔下,開立此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9至10頁),已自承其駛越之復興三路當時管制號誌為紅燈,佐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具結證稱其當時在等紅燈,看見異議人自其右方直行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異議人於98年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復興三路、華亞三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9、4、5頁),本件案發之復興三路尾斷語其左右方向銜接之華亞三路,雖係Y字形交岔路口,然異議人所轉向之右側華亞三路,與其原行使之復興三路,係遠大於九十度之鈍角,可見由復興三路進入右側之華亞三路,僅略微右斜,尚未達轉彎之程度,即應認異議人之違規僅屬紅燈直行;至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警車在旁,與異議人是否違規間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案發當時天氣是否寒冷、人車是否稀少,並不影響駕駛人煞停等候之動作可能性,即所辯均不足採。
㈢異議人於前揭為警攔停之時地係騎乘牌照LF9-690號重型機車
,為其所自承,復有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而異議人首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係在77年10月8日,該次核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84年2月24日截止,其後未曾再申請換發,迄至本件違規事實發生2天後之98年1月12日異議人始再申請換發等情,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電話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1、5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人資料還原作業視窗影本、機車駕駛人螢幕歷史總覽表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57、58頁);參照異議人稱其當時係出示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已逾其原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
㈣又駕駛不同種類之車輛,本要求不同程度之駕駛技術及相關交
通規則、機械常識,其駕駛執照之考驗項目亦有所不同,即無所謂車種高低之差別而得持「較高級」車種駕照駕駛「較低級」車種之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將領用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列為裁罰事項之一即明;至於異議人前此若曾持小型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而未遭舉發,係值勤員警便宜執法有無疏漏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係未曾通過考試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既曾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逾期怠未申請換發駕駛執照,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應依同條第1項第7款即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規定論處。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逾重型機車駕照之有效期限仍於上
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異議雖無理由;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有關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行為,除罰鍰外,應併加計違規點數3點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此處扣繳之駕駛執照,推究其督促受處分人遵期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立法本意,應為扣繳已逾期之駕駛執照,至於受處分人嗣後申請換發之駕駛執照自非應扣繳之標的),原處分機關漏未加計違規點數,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添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