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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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涉犯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該案件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並已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6年度保刑字第3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1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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