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以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作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並由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將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應領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抗告人於94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後,抗告人遂於94年4月1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改按區段徵收,分回土地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以94年度公告地價之4倍提高徵收補償地價。
依上該訴願書之內容,係就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土地徵收處分及相對人臺南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均表不服。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亦即本件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內政部,相對人僅係基於徵收補償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內政部為徵收處分之公告而已,抗告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固由相對人函復,惟就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內政部於受理訴願後,以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之理由,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61條規定,將該部分移送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作成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以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目前業已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關於相對人臺南縣政府被訴部分,抗告人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2千365萬元(即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核與抗告人不服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16566號維持相對人上開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之訴願決定,於95年5月12日,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應轉為給付1億2千365萬元(即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之請求,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既已於95年3月20日,向原審提起撤銷核准徵收處分併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且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13號予以受理,復於95年5月1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非法所許,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至本件抗告人另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並作成補償抗告人1億2千365萬元行政處分部分之訴訟,另以判決為之等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是依95年3月7日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而提出,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當然與95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之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截然不同。另95年5月11日之起訴狀所指原處分,係臺南縣政府的原處分:包括臺南縣政府種種實體規劃「奇美液晶工業區」違法及實際辦理強制徵收各種違法及程序,並再再違法暨故意大幅壓低補償金等等之各種行政處分,當然不是「核准徵收處分」,本案訴訟標的與95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不同,原審未察,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准徵收處分),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如無法回復,應轉為給付1億2千365萬元部分,核與抗告人於95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之另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之聲明相同,抗告人主張並非同一云云,尚不足採。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