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6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及94年5月11日檢附房屋稅籍資料等相關證件,申租臺北市○○區○○段3小段49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渠 等據以申租之地上中山北路1段53巷23號建物(系爭建物),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中山長老教會)於9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聲稱系爭建物原係該教會之前身所有產業,其後並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於94年1月28日送件,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因雙方均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相對人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以94年4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4173號、第0000000000號及94年5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692號函,分別註銷抗告人及中山長老教會之申租案,並請渠等就系爭建物權屬爭議,逕循司法途徑處理;嗣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2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36077號函核示,以94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8481號函限中山長老教會於95年1月15日前檢證向法院遞狀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說明俟訴訟結果後再依規定續處。惟該教會未依限訴請確認,相對人乃依國有財產局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35673號函核示,「本案國有土地究應以出租或讓售方式辦理,應俟地上建物權屬爭議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並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以95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4896號函再註銷抗告人94年6月8日之再次申租案。抗告人復於96年1月15日就本案提出異議,並請相對人重新受理申租事宜,惟因系爭建物權屬爭議仍未決,且抗告人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爰以96年2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781號函復無法受理申租事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本件相對人)應將其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493地號建物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給原告(本件抗告人),租期至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1段53巷23號建物(即系爭地上建物)滅失止,租金請由鈞院定之」。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讓售,取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相對人多次告知,況抗告人因申租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之爭執,僅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65年間因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業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不待另行申租;故兩造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乃公法關係,非可依私權關係討價還價云云,無非本於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原裁定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固無可採。惟查,依本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應屬給付之訴無疑,且抗告人係對於私權關係有所爭執而起訴,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起訴有無理由?原應由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加以審理究明;況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如係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抗告人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亦能達到確認訴訟之效果。原審不察,竟認本件相關私權爭執之釐清,應在抗告人與中山長老教會就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非兩造有無租賃關係之爭執,致未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非無違誤。原裁定既屬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