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是以,本件再抗告人固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98年6月1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已逾期限,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