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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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洪麗蓉 會計師債務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清算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五號裁定被選任為債務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之清算人,經依法檢查債務人即被清算人之財產並公告催報債權後,發現債務人即被清算人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法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民法第四十一條、公司法第三三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復已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破產制度基本目的之一,在使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能令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明德高中經調查結果,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有含「銀行存款」、「土地」、「建築物」、「桌椅儀器設備圖書」等資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負債則包括「積欠教職員薪資」、「期限內申報之債權」、「逾期申報之債權」等合計達九千零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負債顯大於資產,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云云。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清算報告記載,債務人明德高中除上開資產外,另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曾先後經第三人即該校前董事長 林忠義 簽立字據贈與土地多筆,其八十六年間該筆雖因以債務人遷校為停止條件,已事實上不可能成就外(詳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捐贈同意書),其八十九年間經林忠義書立同意書所贈與之土地三十二筆中,僅就現仍登記為林忠義所有者,包括屏東縣○○鎮○○○段四-一、四-七九、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四-八四、四-
八五、四-八六、四-八八、四-九十、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等十三筆土地,其價值依聲請人提出鑑價報告估算即高達七千九百一十四萬三百三十七元(詳卷附鑑價報告第三十三頁)。今聲請人雖以第三人林忠義就該債務可能行使窮困抗辯、該土地並已經 林某 之債權人查封為由,未列入本件債務人之資產,猶未曾向其收取。然該筆請求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既無具體終局消滅其債權事由發生,依前開規定不僅仍應計入債務人之資產,猶無逕行捨棄請求權而限制明德高中債權人可得取償財產範圍,卻獨厚林忠義其他債權人之理,是若將該債權價值計入,依現有卷證核計債務人之資產應為一億零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四元(二二、六七三、六七七+七九、一四0、三三七=一0一、八一四、0一四),顯然大於負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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