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88月4日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3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後利率加碼年息0.18%機動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108年4月15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712,922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12,922元,暨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