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乙00000000
技股份有限公司)
GAT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原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伯禹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丙○○○○○○
D,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珣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宏暉 律師被告己00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現已變更為第三項聲明),雖依本院民國92年5月26日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元。惟查,本院前核課裁判費係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裁定作為原告就該項聲明部分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之判斷依據,而前開裁定經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抗告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認定原告就該項聲明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本院自應亦依此標準核定該項之第一審裁判費。故該項聲明應核課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故原告就此項聲明部分尚欠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計算式為:195,000,000-220,002=1,403,4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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