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之1二樓等9
戶宿舍,其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申請者原為臺灣省政府警務
處,精省後由被告接管,因積欠原告水費新臺幣(下同)52
,479元,雖經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4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只
是基於管理立場,非系爭水費之用戶、水費收費通知對象及
欠繳水費之清償義務人,用水及付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用戶之間,且欠費期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且上開宿
舍已於84年間報廢,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亦於95年間
交還予臺北市政府,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只是基於管理立場,非系爭水費之用戶、水費收費通知對象
及欠繳水費之清償義務人,用水及付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
原告與用戶之間,且欠費期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且上開
宿舍已於84年間報廢,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亦於95年間
交還予臺北市政府等語,惟本件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申請者
原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精省後由被告接管即合併及承受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本件被告應承受因申請接水契約
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因被告之申請接水而施工、裝表及開水
,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水費。至上開宿舍是否報
廢及土地係何人所有,要無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52,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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