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圍爐卡拉OK店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血、左側顱骨缺損及外傷性癲癎等重傷害。造成身心傷害實難彌補,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當天純粹是要去消費,又有喝酒,不是要打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