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章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宏章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準備左轉往南,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 洪勤 家騎乘車牌000-00
0號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 洪勤家 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勤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