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4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436號債權人 趙鴻川 債務人 許炎坤 債務人 謝秀枝 即麥車刀五金行債務人元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龍城 債務人振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振翊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振翊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對逸明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已死亡),然債權人106年9月22日陳報狀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