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5公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執行分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5公克),既已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無從由本院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