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證瑋 相對人 邱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0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後,分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4、463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