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友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友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目前年事已高、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羅友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友昌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億客城超市」前,見 鄧采婕 所有未上鎖之藍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鄧采婕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友昌雖經傳喚未到案。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采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