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元聚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祥傳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耘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4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向原告購買甲醇之貨物,貨款金額分別為264,592元、254,
205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支付其中9,397元之貨款,其餘貨款509,400元部分,被告則以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LN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13日之同額支票郵寄予原告為付款,原告接獲該支票後,屢向被告要求應在支票上背書,或改以現金支付,皆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只能於106年8月2日將該支票交換兌現,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在案,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應支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表及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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