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政風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政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風前經貴院以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且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免責事件相關案卷查明無訛,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陳政風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