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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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學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2段110巷處,見該處搭設雞寮飼養雞隻,斯時復四下無人,認有機有乘,乃以不明方式,先侵入一處雞寮內著手搜尋雞隻,嗣因該處雞寮內已未養飼雞隻,且旋遭該雞寮所有人 莊鈴城 察覺,僅能悻然離去而未遂;詎李學龍猶未知罷手,自莊鈴城之雞寮離開後,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毗鄰莊鈴城雞寮、由 莊阿財 所有之雞寮內,正欲下手竊取雞隻時,因其進入莊阿財之雞寮後,致莊阿財所養飼之雞隻受到驚嚇四處逃竄並發出啼叫聲,莊鈴城聽聞雞啼聲響再度察覺有異,遂致電莊阿財,再由莊阿財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後,李學龍始未竊得雞隻而遭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學龍均無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鈴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
的雞寮當時已經沒有養雞,雞寮有1鐵門,鎖頭掛在鐵門上,因為已經未養雞,所以伊事前也沒有去查看鎖頭有無毀損,當天伊看到被告在伊雞寮時,鎖頭已經壞掉,但是伊不敢說是被告弄壞的;後來被告離開伊雞寮後,伊有聽到莊阿財雞寮內的雞在呱呱叫,一定是有人跑到裡面去,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莊阿財。伊與莊阿財的雞寮有連在一起,但是無相通,伊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去莊阿財的雞寮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而證人莊阿財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接獲莊鈴城打電話至伊住處說伊雞寮被偷,伊到場後發現雞寮內有1小偷,有3隻雞在雞寮屋頂,伊立即託人打電話報警等情(參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而由卷附現場雞寮外觀照片可知,顯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定著物,如無特定目的,一般人要無可能無故進入其內。被告固辯稱欲進入雞寮內救雞云云,除可見其明知所侵入者為他人之雞寮外,且雞寮內傳來雞啼、雞鳴,本無急迫至須未經雞寮主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之必要,況由證人莊鈴城前揭證述可知,雞啼乃在其發現被告進入其已未養飼雞隻之雞寮,被告離開其雞寮後始聽聞,更徵被告辯稱其進入雞寮救雞之說,無非杜撰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先後進入雞寮之目的皆為竊取其內養飼之雞隻,至為明灼。
㈢至被告究係以何方式進入證人莊鈴城、莊阿財之雞寮部分,
其於警詢時固供稱:伊先打開第一間雞寮的門,躦進去雞寮,被雞寮主人趕出來,本來想離開,後來把雞寮旁木板拆開想躦進去也躦不進去,後來就從屋頂上爬進去。伊有拆木板,並徒手將雞寮門鎖拆掉云云(參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時則改稱:伊只記得第一個雞寮是爬進去的,後來是從第二個雞寮的屋頂跳進去,伊沒有打開門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頁),惟依證人莊鈴城在本院之證述已難逕認被告有毀壞其設置在雞寮鐵門之鎖頭,亦未能確知被告進入證人莊阿財雞寮之入口及方式,然被告先後進入證人莊鈴城、莊阿財之雞寮行竊既屬事實,本院僅能從利於被告即認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有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犯之)進入雞寮行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2月、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刑期業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16日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6年有期徒刑,而於105年6月30日保外就醫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皆未竊得財物,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復再度攫取他人財物,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未得手即遭察覺之情節,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