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江天賦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告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常銘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分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家族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備位及次備位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則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遭終止僱傭契約時起至113年10月1日法定退休之日止,原告尚可繼續工作8年又1個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萬元【計算式:(812+1)130,000=12,610,000】。至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3萬元。是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4萬元(計算式:12,610,000+130,
000=12,740,000)。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105年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4.75年,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終身俸期間逾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萬元(計算式:1012130,000=15,600,000)。至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04萬元。是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萬元(計算式:1,040,000+15,600,000=16,640,000)。
㈢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追加提起本件次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萬元。
三、按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1,664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萬1,484元後,尚應補繳9萬6,9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