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張水田 相對人 王德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4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號)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兩造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項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相對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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