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瑋
陳亞克 謝玟蕙 謝佳純林 郁鈞 邱品翰 被告 汪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 高瑩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文芳與被告高瑩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瑩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高瑩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高翹人 與被告汪文芳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立本票乙紙,原債權人台北商銀於94年6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另一原債權人財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對被告即債務人汪文芳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故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即債務人之債權人身分;又被告即債務人汪文芳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地段4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13日與94年1月13日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女高瑩臻,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2年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該等有害債權之行為,準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汪文芳與被告高瑩臻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高瑩臻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聲明:ꆼ、被告汪文芳與被告高瑩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3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ꆼ、被告高瑩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汪文芳則辯稱:
一、被告汪文芳所負責任屬保證責任之一種,當訴外人高翹人未能如期履行主債務時,被告汪文芳之保證責任始成立,而縱原告對被告汪文芳有保證債務存在,但該債務之額度究竟為何,原告前後主張之債權額度莫衷一事,至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認為應以法院公文書記載原債權人於97年3月最後一次執行高翹人財產後所餘之債權額度156萬7,980元為準;又被告汪文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瑩臻時,高翹人尚未陷於無資力,當時被告高翹人尚能每月依約還款,其名下亦有台北市房產數幢,主債務人高翹人尚未陷於無資力,故被告汪文芳處分其自己名下財產,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再被告高瑩臻雖為被告汪文芳及訴外人高翹人之女兒,惟在高翹人經商失利前,高家家境尚稱殷實,高瑩臻接受母親汪文芳贈與系爭房屋時僅為在學之大專生,主觀上無法得知父母之財務狀況、遑論其於受贈房屋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另原債權人於94年間即已聲請執行,不可能如其所稱至
102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末高翹人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至今音訊全無,而被告汪文芳受前夫之累,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今年屆60多歲高齡,僅能靠偶爾打零工維生,再被告高瑩臻自95年於打工處所因急性腦幹出血急救不當之意外,至今雖有清楚意識,惟因其全身癱瘓,行動不便,系爭不動產為高瑩臻賴以生存之唯一依靠,請法外施恩,一併審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高瑩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高翹人邀同與其配偶即被告汪文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債權人台北商銀借款,並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立本票乙紙,嗣因借款人高翹人未依約還款,經原債權人台北商銀於94年6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另一原債權人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嗣訴請高翹人及被告汪文芳清償債務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512號民事確定簡易判決,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94年度執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長鑫公司;
二、被告汪文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3日贈與、94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高瑩臻;
三、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證、面額210萬元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8、235至
236頁)附卷可稽。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汪文芳履行債務?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除斥期間?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汪文芳履行債務: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汪文芳之債權人,被告汪文芳應對原
告負清償借款及票款之債務等情;惟被告汪文芳辯稱:汪文芳所負責任屬保證責任之一種,當高翹人未能如期履行主債務時,保證責任始成立,又縱原告對被告汪文芳有保證債務存在,但該債務之額度究竟為何,原告前後主張之債權額度莫衷一事,至今仍無法具體指明等語。
ꆼ、查高翹人係於93年10月22日以購車為由,與原債權人台北商
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210萬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債權
252萬元予台北商銀,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貸款本息自93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5萬3,060元,計積欠188萬0,093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經原債權人於94年6月1日將權利讓與另一債權人財資公司後,財資公司對高翹人及被告汪文芳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51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高翹人亦因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271至273、322至323頁)。又原債權人就前揭借款債務,曾陸續對高翹人或被告汪文芳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50
0號、94年度執字第35318號、95年度執字第25576號、95年度執字第1059號、96年度執字第1761號),而僅於96年1月19日受償1萬5,278元、於97年3月26日受償31萬1,875元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5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件卷查閱在案。再關於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借款債務於執行案件中部分受償後所餘之債務金額為何,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尚餘本金176萬117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乙情,並提出帳卡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67至171頁)為據,而被告就上開明細表及計算書,固質疑乃原告片面製作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認應以最近一次執行受償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576號執行案件96年10月2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原告未受償債權金額156萬7,98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然無論原告於受讓原債權人對於高翹人及被告汪文芳之債權後之目前確切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至少對高翹人及被告汪文芳有被告自承之156萬7,980元債權,確屬被告汪文芳之債權人甚明。
ꆼ、次查依被告汪文芳與原債權人所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約定,被告汪文芳與高翹人就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連帶保證人,又其並與高翹人共同簽發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面額21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235至23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汪文芳與高翹人乃連帶債務人無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高翹人與被告汪文芳所負借款債務,自得同時或先後對任一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甚明,被告汪文芳辯稱其責任係後於高翹人始發生,尚無足採。
ꆼ、綜上,原告為被告汪文芳之債權人,得對被告汪文芳請求履行債務,洵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查本件被告汪文芳在其前揭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高瑩臻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乙情,亦為被告汪文芳所不爭執,足認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汪文芳與被告高瑩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高瑩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無據。
ꆼ、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汪文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瑩臻時
,高翹人尚未陷於無資力,故非有害及債權人;又被告高瑩臻主觀上無法得知父母之財務狀況,遑論其於受贈房屋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汪文芳與高翹人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汪文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瑩臻時,無論主債務人高翹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汪文芳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被告以高翹人非無資力而質疑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固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時,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查本件被告高瑩臻乃被告汪文芳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而非「轉得人」,並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論被告高瑩臻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均無礙於原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非無據。而被告雖質疑原債權人於94年間即已聲請執行,不可能至102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惟經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未見有原債權人得比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及異動原因之相關資料,被告此節洵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逾除斥期間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訴請被告汪文芳與被告高瑩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高瑩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陳被告汪文芳與高瑩臻之近況,雖確屬處境堪憐,惟因非屬法律上得除排原告權利之事由,尚難為本件審酌原告請求得否准許之依據,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坐落位置│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98/100000│││215地號││├───┼───────────┼──────────┤│建物│新北市○○區○○段438│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