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並領得卡片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該信用卡後,消費記帳合計積欠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已到期之循環利息六千零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當其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四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然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日截止前全數繳付原告銀行;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若未如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墊支,被告即應依約償還。然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均未能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