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依被告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被告丙○簽立之保證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位據約定書自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嗣後變更借款期限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償還方法為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付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甲○○本息僅
繳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載明:「立約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貴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被告甲○○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被告甲○○積欠之全部債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原告分期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