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原名 簡銘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綽號 哭鳥 )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戊○○(原名簡銘祥,綽號 小虎 )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因戊○○曾託丙○○(綽號 小偉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要甲○○購買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甲○○未交付安非他命,又一再拖延,且趁機逃避,致乙○○、戊○○、丁○○(綽號丸子,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丙○○、 黃耀銘 (已歿)等人不滿,竟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及樂一路口,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其五人因懷疑甲○○有槍,乃基於共同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強拉甲○○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一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戊○○、丙○○、黃耀銘同坐車上,乙○○騎機車尾隨在後,前往基隆市○○路○○○號乙○○所開設之鐵工廠內,逼問甲○○有無槍枝,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由戊○○、丁○○、丙○○(黃耀銘先行離去)押甲○○至基隆市○○○路一六六之六號甲○○住處內欲找尋槍枝,而乙○○隨後亦前往上揭甲○○住處,詢問甲○○有無槍枝,但未尋獲槍枝,戊○○、丁○○、丙○○、乙○○四人又將甲○○帶至月眉路半山腰附近之涼亭,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由乙○○拿二千元,叫丙○○騎機車載甲○○去看醫生,甲○○始獲自由而於基隆市○○○路住處附近下車返家,自行前往就醫。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等情,被告乙○○辯稱:伊係前往勸架,事後並拿錢給甲○○看醫生,未有任何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雖有打甲○○,但未強拉甲○○上車,未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法院感裁字第一號感訓案件(筆錄影印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證甚詳。
(二)另查被告乙○○、戊○○及共犯丁○○、丙○○等對甲○○於前開時地被毆打成傷,及被帶至基隆市○○路乙○○之鐵工廠,再轉往同市○○○路甲○○家中,嗣至月眉路半山腰附近之涼亭等情,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
1、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一號案件訊問中陳稱:「我看到乙○○打他(指甲○○),我也跟著打,之前乙○○一直講甲○○的事,是乙○○先說知道小猴的下落,邀我們一起去找他,小猴就是被打的那個,乙○○之前一直說小猴要陷害他,講很多天,說很氣他。」「當天小偉和乙○○有質問小猴槍枝之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
2、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一號感訓案件中稱:「我與丙○○沒出手,乙○○、簡銘祥、黃耀銘三人有出手打甲○○。」「四個人押甲○○到乙○○的鐵工廠,乙○○沒上車,因車子坐不下,乙○○隨後回來,是我開車,到了工廠有問甲○○槍枝之事,後來去甲○○家搜槍,乙○○也是隨後才來,後來又去月眉路之涼亭那邊。」(見同上第二十五頁背面)「當天消息是我跟乙○○講的,因乙○○事先有交代我若有小猴的消息要跟他講,因我開計程車,知道小猴叫無線電計程車,我就打電話通知乙○○,乙○○開車載他們三人來我家,我在和他們去崇德路樂一路口那邊,因那段期間都找不到小猴。」(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及背面)
3、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一號感訓案件中稱:「我沒有打他,我站在旁邊看,去的時候是五個人一起去的,我們那輛車四個人。」「是乙○○要我們一起去找甲○○,因簡銘祥向甲○○買安非他命一萬元,因甲○○交的貨不足,因我知道甲○○住處,我帶乙○○去找甲○○,甲○○有答應要補足,但卻躲起來,也沒補足,後來我們找到甲○○,當時沒打甲○○,我們要兩個人陪他去拿東西,但碰到臨檢,甲○○又跑掉了,三天後找到甲○○.乙○○第一個跑上去打甲○○,吳的女友去呼叫,簡銘祥與黃耀銘又打甲○○,簡銘祥有拿木頭。」「當天乙○○邀我們去就是要教訓甲○○。」(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及背面)「甲○○被打之事,應是簡銘祥主謀,因這是簡銘祥要找他的,他還說過要修理甲○○的話,當天丁○○發現甲○○行蹤,我們就到中興泳池那邊的OK便利店集合,丁○○打電話給我,我再通知乙○○,買安是簡銘祥要買的,他透過乙○○找我,我認得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看到簡推吳上車」「這件事是戊○○因 吳為 還錢,不讓他走的。」(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4、另查證人 魏振國 於本院調查中調庭結證稱:「甲○○當晚打電話到我家給我,請我去救他。」(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此亦足認甲○○之行動自由已達被剝奪之程度。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及戊○○有妨害被害人甲○○自由之犯意,並有參與實施,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丙○○、丁○○等嗣在原審另稱:乙○○係去勸架,及甲○○稱:乙○○未有任何犯行云云,均無非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戊○○與丁○○、丙○○、黃耀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戊○○係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丁○○、丙○○,及已死亡之黃耀銘等共五人共同犯罪,原審判決事實中已敘及黃耀銘,然又稱係「四人」犯罪,理由中亦漏未論列黃耀銘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即屬矛盾,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