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六年,第一年僅繳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倘逾期償還,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利率七點五二五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