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鶯歌郵局內,見該郵局人員丙○○所管領之郵務包裹乙件(內含杯托四方托十七盒、大禾飲杯及聞杯各一百只、三色E世壺六組,共價值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貨物一批)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帶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一樓之住處。嗣丙○○發覺失竊,經調閱該郵局之監視錄影帶查悉為被告所竊,乃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相片四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幀及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以徒手竊取之行為手段,所竊之物並非價昂,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危害尚非重大,復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