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及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之行竊時間,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能知所警惕,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