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件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其所犯上開竊盜、強盜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再與上開傷害罪更定執行刑,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入監服刑,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正值壯年時期,不知以勞力及智慧,合法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與以竊盜方式滿足慾求,其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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