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三M─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由五股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往林口,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正確辨識路況,遂在行經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持現金駛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警欄查時,發現甲○○滿身酒味,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一紙等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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