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為共同住處。嗣被告嗜酒且酒後經常毆打原告,還曾經拿絲襪綁原告,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毆打原告的情形較嚴重,原告才去驗傷,有驗傷單可證明,又被告平日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家計。又被告經常不回家,最近因在外積欠債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家出走,原告已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家,是去台中工作,兩造自當時分居至今。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有打電話告訴原告,如果她要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不必鬧到法院。兩造自結婚後,原告遭被告抓姦二次。兩造經常吵架且兩人互毆打架,兩人都有受傷,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告的母親 黃秀琴 到庭證稱:「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我與我丈夫經常因為這樣而去兩造家裡,被告還會與我們大小聲,被告經常酗酒而且沒有工作,就我所知,我因為原告被打而去兩造家就去過三次,被告於今年三月八日離家出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被告曾經恐嚇說要與原告一起死,被告一喝酒就會亂性」等語。被告亦到庭表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而經常爭吵及打架,原告有外遇且兩造目前分居中,被告同意離婚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多次肢體衝突且分居中,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感情不睦而經常爭吵打架,且兩造分居已五個月,兩造均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又當庭指摘原告在外通姦,其對於原告已抓姦二次等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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