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八九號)非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返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約定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但被告未依約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再度行蹤不明,迄今已四年之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0號判決准離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因原告與被告甲○○的最後見面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是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乙○○乃原告與訴外人 林金志 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乙○○的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又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金志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鑑定結果,其等二人之DNA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36200以上,因此認為被告乙○○與林金志間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十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林金志為被告乙○○之生父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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